股东向公司转了钱,就等于完成实缴出资了吗?

笔者近期办结的一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终审给出了明确答案:

不等于!

嘉观律师在执行阶段介入本案,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驳回,到异议之诉一审胜诉,再到二审顶住对方“证据补强”的攻势获得终审胜诉,这场历时16个月的攻防最终确认:股东抗辩“已实缴”,光拿出一摞转账记录远远不够。对债权人而言,股东提交的每一份“出资证据”,都值得放到实质审查的聚光灯下逐一核验;对股东而言,出资不规范,转账再多,也可能要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清”买单。

核心结论:出资认定的关键,从来不是“钱有没有到公司账上”,而是股东有无真实的出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法定的出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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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始末:从70余万债权到追加股东

我方当事人赵先生与甲公司(化名)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对簿公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装修款、质保金、违约金等共计7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乙公司系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70年,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其未完成实缴。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远未届至,但甲公司已被法院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股东乙公司的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我方据此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驳回追加申请后(执行追加阶段通常仅作形式审查,且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实务中长期存在分歧,故被驳回较为常见),依法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支持我方主张,判决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一审证据之外补充提交了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印花税完税证明、出资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试图“补强”其已完成实缴的抗辩。

庭审中,乙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500万元实缴,实缴金额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直接向甲公司转账375万元;二是委托具有关联关系的丙公司代为转账1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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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攻防焦点

焦点一:没有备注的100万,一审不认,二审认了

关于375万元的转账,乙公司提交了八份转账记录,其中,七笔备注“入资款”,唯独一笔100万元在收款方银行回单上未标注任何用途;且其记账凭证显示,主张的入资款借方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明显不符合入资款的记账逻辑。

一审法院意见:认定七笔备注“入资款”的转账(共计275万元)为实缴出资,对该100万元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乙公司补充提交其付款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回单载明该100万元用途为“入资款”。二审法院向付款银行核实,确认该备注不存在事后补录、修改的情形,据此认定该100万元亦系出资——375万元直接转账被全部认定为实缴。

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改判本身就是“转账≠出资”最好的注解:该100万元早在2021年12月即已实际流入甲公司账户,一、二审审查的是同一笔资金、同一笔流水,唯一不同的,是二审出现了“入资款”备注这一新证据。资金流向没有变,法律评价却截然相反——可见决定款项性质的,是备注所证明的出资意思表示,而非转账行为本身。

焦点二:关联公司代付的125万元,两审均不认(本案核心战场)

乙公司主张,其委托丙公司向甲公司转账的125万元为代付出资款,并提交了三方《投资入资委托协议》。我方从三方面否定:其一,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且股权交织,该协议系关联方之间的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二,丙公司的四笔转账备注均为“借款”,而非“出资款”;其三,协议约定丙公司须在收到乙公司指示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转账,但乙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任何转账指示的证据。

一审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对该125万元不予认定为出资款。

二审期间,乙公司又补充提交三组证据试图形成“完整证据链”:甲公司记账凭证(将对丙公司的“其他应付款”125万元直接结转至乙公司名下“实收资本”)、印花税完税证明、出资证明书。

我方逐一击破:

• 调账等系单方行为:调账、完税、出资证明书均系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资金的“入资”性质;

• 完税证明无实质证明力:印花税系公司自行申报的税种,税务机关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申报并纳税不能反推出资真实发生。

二审合议庭全面采纳我方意见,裁判说理尤为透彻:

1. 四笔转账备注均为“借款”而非出资,且无证据证明转账系受乙公司指示履行委托协议;

2. 甲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丙公司的债权转化为乙公司的出资,属于违法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该记账行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

3. 印花税完税证明系税务机关根据公司自行申报出具,不能推翻上述认定。

焦点三:年报、出资证明书,都是“自证材料”

乙公司一审中还以甲公司企业年报、出资证明书为证,主张已完成实缴。我方指出:企业年报系企业自行上传至公示系统,无官方背书效力;且年报披露的三笔实缴出资在时间、金额上均与转账记录存在明显矛盾,恰恰说明申报内容失实。两审法院对上述“自证材料”均未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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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经对股东(增加的被执行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投资入资委托协议》、记账凭证、完税证明、企业年报层层检验后最终认定:股东认缴的500万元中,125万元不构成实缴出资,股东须在该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最终均由该股东负担。我方追加股东的诉讼目的最终实现——125万元的责任范围,足以覆盖本案70余万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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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点启示:什么样的转账才算出资?

第一,转账务必备注“入资款”。本案中,七笔备注“入资款”的转账在两审中均被认定为出资;唯一备注不明的100万元,一审不予认定,二审也是在向银行核实回单上确有“入资款”备注后才改认。有无备注,直接左右认定结果——备注出资款,就是在没有反证情况下,出资意思表示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

第二,备注“借款”的资金,无法靠公司内部调账“洗白”为出资。股东以借款名义注入资金,事后再通过会计调账、将关联方债权直接转为出资的,因未经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免除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发生出资的法律效果。

第三,年报、完税证明、出资证明书均是“自证材料”。企业年报系企业自行申报,完税证明系税务机关依据自行申报作出、仅经形式审查,出资证明书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企业之间更无独立证明力,均不能单独证明已完成实缴。

最严谨的做法,是转账时规范备注用途、以正确科目记账,并及时完成工商实缴信息的公示与登记。否则,钱虽然进了公司账户,股东仍可能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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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趋势下,本案的意义何在?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2款,拟否定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做法——法院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告知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尽管该司法解释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但“执行追加从紧、回归诉讼审查”的趋向已相当明朗。

这意味着,未来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将更多地依赖诉讼程序的实质审理,而非执行程序的形式审查。本案的价值恰在于此:它完整展示了在实质审查机制下,一笔“出资”要经受怎样的检验——转账备注、资金流向、会计科目、委托指示、关联方关系、申报文件之间的矛盾,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成为击穿“已实缴”抗辩的突破口。无论规则如何变化,实质审查的标尺不会变:出资,看的从来不是转账这个动作,而是出资的意思与法定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