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行政认定案件中,行政机关在调查阶段依法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明确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及举证义务,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然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公司突然提交大量“新证据”,主张实际情况与行政调查阶段认定的内容不一致,试图推翻原行政认定决定。此类“在行政程序中消极不作为,诉讼阶段积极补证据”的情况,已成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面临的挑战。

法律依据:诉讼中补充的新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面对该类情形,行政机关的抗辩并非无据可依,法律支撑主要有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上述法律条文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阶段享有充分权利却未行使,后续诉讼中补充的证据可被限制采纳,这是行政机关抗辩的法律基础。

行政机关对此可以抗辩的四个角度
(一)强调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与相对人的举证义务
行政调查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基础,具有严肃性。行政机关在调查阶段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明确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与期限,相对人自愿放弃或消极行使该权利,应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结合前述两项法律条文,指出原告在诉讼中补充的证据,属于“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不予采纳”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排除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原行政行为的程序与实体具有合法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基于行政调查阶段收集的合法、完整证据(如其他主体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记录等),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作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规,不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相对人放弃权利的行为,不能否定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指出随意采纳新证据的危害,维护行政秩序
若允许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故意隐瞒事实、拒不举证,却在诉讼阶段补充相反证据推翻原行政决定,将导致行政程序形式化,削弱行政行为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增加行政成本,阻碍行政机关依法高效履职。该后果不应由依法履职的行政机关承担,更不能成为撤销合法行政决定的理由。

行政机关的应对建议
行政调查阶段:全面、规范履行通知义务,以书面形式送达举证通知、权利告知书等,明确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并留存送达凭证(如回执、邮寄记录等),固定相对人放弃权利的相关证据。
诉讼准备阶段:梳理行政程序中的全部证据材料,重点整理证明自身程序合规、已履行通知义务的凭证,准确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形成完整的抗辩逻辑。
庭审抗辩阶段:清晰陈述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消极行为,强调新证据的不符合采纳条件,同时着重论证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引导法院认可行政程序的严肃性与行政决定的稳定性。
事实上,相对人在行政调查阶段消极举证、诉讼中“突袭” 补充证据的行为,一方面是对行政程序严肃性的漠视,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的不负责。行政程序并非“走过场”,而是行政机关查清事实、作出合法决定的关键环节,更是相对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