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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买卖合同,两种命运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常要求借款人(尤其是房企)在签借款合同的同时,再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约定“到期不还,房子归你”。这种“以房担保”安排,一旦借款人违约甚至破产,核心争点便是:这份买卖合同是真是假?效力如何?出借人能否拿到房子或优先受偿?

结论先行:法院通常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隐藏的担保意思表示原则上有效;出借人不能直接取得房屋,能否优先受偿则取决于是否完成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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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安排,买卖合同即属“伪装行为”。

如何识别?最高人民法院在陈俊峰、张立平与营口丽湖地产案【(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中确立了综合审查标准:结合签约情况、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事实判断。该案中,双方签订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购房数量、单价与市场价的差异、“居间费”支付方式、开发商的回购权等,均不符合真实买卖特征,而与以买卖合同备案方式为借贷担保的做法吻合,故被认定为担保型借贷。

需要提醒: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能仅凭陈述否定外观法律关系(参见(2014)民申字第1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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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买卖无效,担保有效,但有例外

在毛来华与林福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案涉店面以800万元“一口价”成交,转账注明“借款”,出卖人还可“反悔”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经(2015)民申字第172号裁定提审后改判)认定:买卖合同系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隐藏的担保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有效,但未办登记,债权人不享有物权,不能阻却执行。

两点注意:其一,“到期不还房屋归债权人所有”属流押条款,依《民法典》第401条、《九民纪要》第71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该归属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其二,若借款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担保合同亦无效——在(2024)最高法民再122号案(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审改判)中,600万元借款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款,为之提供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无效;房屋未过户仍属破产财产,出借人应腾退,债权通过破产申报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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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优先受偿:以是否过户为界

仅签合同、备案而未过户的“买卖型担保”(学理称“后让与担保”),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实务有分歧:债权型担保说认为只能申请拍卖偿债;物权型担保说则主张就价款优先受偿。

现行裁判以是否完成权利变动公示为分界:《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规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可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裁定亦明确,未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合同虽生效,但不具优先受偿效力,亦不能对抗合法取得该财产的权利人。简言之:过户(或完成公示)则有优先权,未过户只能申请拍卖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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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按借贷关系审,拒不变更诉请将被驳回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3条规定: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请的,应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仍不履行的,出借人可申请拍卖标的物偿债,差额部分双方均可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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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到期清算后“转买卖”可有效

并非所有“借贷+买卖”均无效。指导案例72号(汤龙等诉彦海房地产案,(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确立:借款到期后,双方终止借贷关系、经对账清算将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不属于流押禁止情形,亦不属于借贷担保,合同可有效;但转化的本息须经审查,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部分不予支持。区分关键:到期前签买卖合同系担保,到期后清算转买卖才可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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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出借人:以借贷关系起诉;优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而非签买卖合同担保;勿约定“房屋归债权人所有”;以房抵债务必到期后清算、本息不超上限。

借款人及破产管理人:收集付息记录、非正常交付、刑事判决等证据主张实为担保;房屋未过户的,债权人即使已占有,管理人可依《企业破产法》第17条要求返还。

第三人担保人:“买卖型担保”责任以处分担保物为限,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此类交易的裁判逻辑可概括为:穿透外观审真实意思——买卖合同无效——担保意思表示原则有效(涉非吸等例外)——优先受偿取决于是否完成公示——程序按借贷关系审理。交易设计时,一纸买卖合同换不来物权保障,规范登记才是正道。

声明:本文为实务交流,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