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的核心:“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售后回租而言,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不因为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但所有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判决,都卡在同一个核心点:缺少“融物”要件,仅有资金融通,没有实物租赁的实质内容。换句话说,融资租赁要求“融资”和“融物”同时成立,缺了任何一个都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法院认定“实为借贷”的六大典型情形
我们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多份典型生效判决,总结出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六大常见情形,每一种都有明确的裁判规则支撑:
这是最常见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案件中,明确了这个规则:租赁物必须客观存在、是可区分的特定物,没有确定的真实租赁物,就不可能有所有权转移,只能认定为资金借贷关系。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赁物清单》和《所有权转移证书》,但清单里只写了供货商、设备名称和财务记账的金额、折旧,没有具体型号、存放位置等可以锁定租赁物的信息,原告也拿不出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实物检视证据,法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对应特定租赁物,仅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出借返还关系,所以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售后回租”的前提是承租人把自有所有权的设备/车辆出卖给出租人,若买卖本身就是虚构的,自然不可能完成所有权转移,自然也就不存在“融物”。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件中,出租人主张对承租人的一批设备做售后回租,但出租人手里只有设备发票复印件,而且清单上记载的租赁物和承租人实际拥有的设备对不上:有的发票没有原件,有的发票内容和实际设备名称不符,根本没法证明出租人真的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法院最终认定:融物事实不成立,双方就是借贷融资关系。
如果租赁物本身因为违法性或者性质限制,从一开始就没法办理所有权转移,而且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对此明确知情,法院就会认定双方真实意思就是出借款项,不是融资租赁。
最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这个案子里租赁物是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在建商品房,从来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有权根本没法从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知道违章建筑无法过户,仍然做售后回租交易,真实意思就是出借资金,所以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
4. 合同仅约定所有权转移,实际未完成转移,仅办理抵押登记
这种情形在不动产售后回租中非常常见:合同写了所有权转移,但实际从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只把不动产抵押给出租人做担保,这种情况也会被认定为没有完成“融物”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7号案件中,双方签订了不动产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但从头到尾没有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只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只有融资的需求,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愿,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就是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
注意:机动车售后回租这里有例外!最新的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946号判决明确:动产所有权转移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只要合同明确约定“签约之日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再加上抵押登记,就满足所有权转移要求,不会仅因为没有过户就被认定为借贷。
5. 租赁物购买价格远高于实际价值,低值高融背离融物本质
融资租赁的租金本质是购买成本加合理利润,如果租赁物约定价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租金根本不体现租赁物真实价值,就会被认定为没有真实融物。
还是刚才提到的(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合同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是15000万元,但实际发票显示租赁物总价值只有1068万元,约定价格是实际价值的13倍还多。法院认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以十几倍的溢价购买租赁物,明显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租金也不体现租赁物真正价值,不存在真实融物事实,就是“借钱还钱”的借贷关系。
6. 提醒:担保功能强弱不影响认定
很多人会有误区:觉得租赁物担保价值不够就一定会被认定为借贷,其实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案件中明确:租赁物本身担保功能强弱,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判断问题,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只要租赁物真实存在、所有权归属清晰、符合法定要求,哪怕担保价值不高,也依然会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什么情况下,售后回租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
看完无效情形,我们再反过来,看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标准是什么。结合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946号最新生效判决,一份合法有效的机动车售后回租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
在这个案子中,担保人主张《收款确认函》日期比实际付款早了13天,签约时承租人还没取得所有权,所以交易是虚构的。但法院认为:13天的时间差属于各方认可的商业约定,购车款已经实际支付,车辆已经完成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租赁物真实存在、权属清晰,不符合“虚构租赁物”的认定,所以依然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也就是说,只要核心要件满足,细小的程序瑕疵不会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法院更看重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形式上的细微瑕疵。
实务操作:怎么规避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
结合上述法院裁判规则,我们整理了三个防范要点,帮你在交易中提前锁定合法性:
1.锁定租赁物特定化,留存完整证据: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要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唯一标识(动产标注型号/车架号,不动产标注坐落和产权证号),留存好所有权凭证原件、实物照片,确保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不会因为无法特定化被否定。
2.规范所有权转移流程:如果是不动产,尽量按约定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不要用抵押代替过户;如果是机动车等动产,可以使用“占有改定”,但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方式,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强化权利保障。
3.合理约定交易价格:融资金额要和租赁物实际价值基本匹配,如果价值存在争议,可以提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做价值评估,避免出现价格和价值相差数倍的“低值高融”,被法院认定为没有融物实质。
写在最后:
从最高法到最新地方判决的裁判思路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对售后回租的认定标准已经非常清晰: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会因为细微瑕疵否定交易效力,但也会直接穿透“虚构租赁物”“仅有融资无融物”的交易,按实际构成的借贷关系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