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不仅在于程序终局的威严,更在于纠错机制的温度。当一审判决与事实真相产生偏差,当法律适用与个案正义出现疏离,二审程序正是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校准器”。
作为一家专业与责任并重的律师事务所,嘉观及嘉观律师始终怀揣“工匠之心”,以非凡的专注与执着,努力雕琢每一个案件,为当事人探寻最大化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本系列将以“理论+实务”双重视角,解构嘉观律师事务所部分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例背后的法律逻辑与实战智慧。
我们始终相信,诉讼不仅是证据与法条的博弈,更是对法律精神与司法价值的深层诠释。期待与律界各位同仁共同思考和探索法律适用的“可能性空间”,凝视每一个改判案例背后的人性温度与制度理性,共筑法律理性的力量。
嘉观李永伟律师代理的一位民营企业家涉嫌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案件,历时三年多时间,获得重大改判,从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到重审二审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
该案件作为经典案例入选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与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二审再审改判案例:诉讼过程与争议焦点剖析(第二辑)》。

(一)2014年4月,新余市方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郑某某欲向新余市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时任市某公司董事长彭某表示同意,但提出须以新余市渝水区某社(以下简称“区某社”)下属全资公司的名义借款。被告人郑某某便找到时任区某社主任袁某(另案处理),要求袁某以区某社以其全资公司的名义帮方某公司向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袁某表示同意,并个人决定由区某社下属全资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再某公司(简称“再某公司”)向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然后转借给方某公司使用,并指示区某社书记简某(另案处理)及再某公司经理雷某(另案处理)配合郑某某到市某公司办理相关借款手续。郑某某个人制作了一张以再某公司名义向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元的借条,袁某个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郑某某持该借条在简某、雷某等人的配合下成功向市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4日,方某公司从市某公司获得人民币300万的借款。同年4月7日,郑某某将该3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方某公司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案发,仍有人民币190万未归还。
(二)2015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因方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找袁某帮忙,提出以区某社下属的新余市渝水区某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投某公司)在上海的房产抵押贷款。袁某表示同意,个人决定由区投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该公司在上海的房产为抵押向顺瑶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后转借给被告人郑某某,并安排区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2016年4月到期后,续贷借款金额增加到了人民币550万元。至案发,仍有人民币460万未归还。
袁某、李某2挪用公款给郑某某个人或其所控制的方某公司使用,收受贿赂、逢年过节收受中华香烟,或通过亲属、本人借款给郑某某使用,收取高额利息等,谋取个人利益。
【案件代理经过】
该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李永伟律师在第一个二审程序时,接受了当事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经过会见、沟通、审查一审判决及证据、辩护等,将该案件在第一个二程序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案件进入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经时一年九个月,其间,李律师往返北京新余几十次,多次会见被告人,对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多次同法官的沟通以及搜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于当时处于疫情防控阶段,重审二审采用书面审理,虽提交了辩护词,但为了能更好地同法院说明辩护观点,李律师还是前往新余中院同法官当面沟通,最终,郑某某从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到重申二审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本案由于郑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郑某某只是向另案的一被告人袁某(供销社主任)提出借款,且之前也向供销社提出过借款,至于袁某是否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借款事宜,或怎么将款项借款郑某某,郑某某本人是不参与的,郑某某也不清楚供销社的议事规则,再者本案无证据证明郑某某指示、参与或策划了借款事宜。故认定郑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本案供销社明知道方某公司不符合申报国家补贴资金的条件仍然推荐,其未陷入错误认识;郑某某没有虚构股东股权比例;补贴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个人未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观点认为郑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中院采纳了辩护观点,其认为郑某某的行为虽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滥用职权的共犯,对于中院的观点辩护人不是很赞同,也许中院考虑了案件以外的因素。
本案难点在于“法律之争”,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原审法院两次作出同样的有罪判决,当事人第二次上诉后,辩护人继续做无罪辩护,在实体方面论证郑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在程序方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同时也提出了自首、初犯、偶犯等量刑意见。辩护意见的亮点是逻辑性较强。挪用公款部分,辩护人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等客观证据,提出“渝水区某社下属的区某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方某公司的股东”,厘清了区投资管理公司与方某公司的关系。之后,辩护人直指焦点问题,论证方某公司申报国家财政补贴不存在虚构事实,继而围绕构成要件分析郑某某不存在诈骗行为和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在论证挪用公款罪时,辩护人先聚焦供销社主任袁某,论证袁某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有无获取个人利益,性质是挪用公款还是企业之间借款,得出袁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然后再论证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且与袁某无通谋,郑某某不构成共犯。
由于辩护脉络清晰,逻辑严密。本案作为经典案例入选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与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二审再审改判案例:诉讼过程与争议焦点剖析(第二辑)》。
从本案的办案思路来讲,作为律师不但要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还要通过案件事实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查找案件中证据,再分析证据是否为法律规定所要求的证据,再研究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是否为犯罪事实。
总之,从事实、法律和证据三者之间要来回穿梭,并从中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
【关键词】挪用公款、诈骗、无罪、改判、发回重审